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債權人催告給付價款所附的憑證不以經雙方查核為必要,縱有過大催告,就債務人應付部分亦生催告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按當事人就其所負債務,一般而言均有相當了解,債權人催告給付價款所附之憑證,不以業經兩造查核為必要。債權人縱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債務人就應給付部分不為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因有無查核而有所不同,復經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所揭明。乃本件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一之美堅公司,既於96年2月26 日,就該合約中之開發規劃費6,000萬元、開發工程費用3億5,000萬元,及開發週轉金2億150萬元之 30%部分,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1宗121頁至127頁);同年6月26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土地開發成本(即開發規劃費、開發費用、工程款及管銷費用)2億9,445萬6,478元、開發週轉金2億7,217 萬3,081元(同上卷宗163頁至249頁),縱先後2次催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未全然相同,然其金額及項目似非不得確定,且不以經雙方查核確定為必要,倘有屬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即令有過大催告之情形,就未超過部分,仍應生催告之效力。原審未詳予究明,率謂各該催告係金額不確定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鍾任賜)(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