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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發出催告後,履行期始屆至,不發生催告的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支付租金之催告,固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催告通知到達相對人,僅使催告之內容發生效力,不能使未包含在催告內、於催告通知到達後履行期始屆至之遲延給付租金,亦發生催告之效力。上開催告函所催告之欠租範圍,並不包含100 年10月份之租金,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催告函究於100 年10 月5日租金履行期屆至前或後到達被上訴人,對該催告之效力不生影響。」(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陳靜芬)
有關催告,有三件重要的事項,應予注意:
一、不得期前催告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判決則是更進一步指出,判斷「清償期是否屆至」的標準(也就是是否有「期前催告」的情形),是以「債權人發催告的時候」判斷,而不是以「債務人收到催告的時候」判斷。
二、催告應定相當期限:
沒有定期限或定的期限過短的催告,依最高法院74年第1次民事庭會決議:「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倘催告僅定二、三日之期限,依社會經驗似嫌過短;如定七日以上之期限,依社會經驗似應認為已屬相當期限,另參考法律上諸多優先權的行使,多係十日,債權人於催告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如定十日以上的期限,應認為已屬相當之期限。
三、催告的金額:
1、催告宜寫金額:

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效力。」98年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均認為催告無須表明確定的金額或數量。但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也有認為:「利息起算日部分:因本件係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聖玉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去函公園管理處終止契約,惟該函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尚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應認公園管理處所負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2、過大催告(催告金額大於真正債權的金額):在正確的金額內,仍發生催告的效力(參上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3、過小催告(催告金額小於真正債權的金額):只在催告的金額範圍內,發生催告的效力。(許高山
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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