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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損害賠償性質的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 條第1項 、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參見本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參見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就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無」,違約金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加計」,固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12頁),惟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斷,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並令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就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無」,因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及於原債權本金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判決第12頁),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之攻擊方法(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25頁反面、第196 頁),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滕允潔)(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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