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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解筆錄有給付不能情形,得依法解除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桃園地院成立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和解筆錄之同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既為原審核據上開事證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即係以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原有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房屋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金。是上訴人雖得依私法上可解除之原因解除該和解契約,但仍不得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更不得依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書立之上述承諾書主張和解筆錄為無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審判長法官朱錦娟)(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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