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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創設性和解是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消滅原權利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親筆書寫後由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因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不受切結書僅由上訴人單方書立之影響,核無違誤。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盧彥如)(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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