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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買賣契約無效,給付價金的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按雙務契約無效時,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且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乃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生,即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同法第 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均屬之。查系爭股票買賣係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及配發股利,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互相負有返還受領之利益予對方之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受領買賣價金之利息等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高金枝)(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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