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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約前,因房地價格上漲所受的損失,得向債務人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按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上為最低賠償之預定,受定金之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除應加倍返還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參照)外,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額外之損害。此與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尚有不同。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已發生之舊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定之(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應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本件定金第三條載明:「買方(即上訴人)逾期不依約付款,定金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定金」,其性質為違約定金,既為原審所認定;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為由,通知解約前,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將系爭三戶房屋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解約前,苟因該房地價格上漲,而以較當初賣與上訴人為高之價格出售該三戶房屋,而獲有轉售之利益者,依上說明,由該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該項利益是否非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失之利益?即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林大洋)(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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