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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債之關係,土地買受人不當然繼受該債之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然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倘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查系爭同意書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龔連法等4 人出具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商(或起造人)使用,無從認定係出於偽造,嗣由上訴人購得該土地等情,既係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同意書為債權契約,僅於龔連法等4 人與系爭房屋建商(或起造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債權關係。苟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或以該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林白麗雪就附圖三編號 C、李春雨就附圖三編號A、賴敏男就附圖四編號H(虛線內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之地上建物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倘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或損害金,暨協同解除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陳駿璧)
最高法院以往曾基於「避免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以達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例外地認為部分債權關係有對抗後手的效力,然最近最高法院似又採較嚴格的債權相對性的見解,只有在「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的例外情形,才會駁回後手的土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的請求(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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