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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時,不包括反射利益及衍生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0號裁定:「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指就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不包括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倘獲勝訴判決,兩造須回復如系爭契約書約定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程,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依「系爭同意書」得提前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無關。」(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
本判決指出,原告起訴計算裁判費時,所謂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僅指訴訟標的本身的利益,「反射利益」(例如,原告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主張有300萬元債權,但先只就其中100萬元起訴,其餘的200萬元,因為本於同一個損害賠償原因,原告如本訴訟勝訴,後續的200萬元因可能會有「爭點效」的適用而於後訴訟獲有利的判決,此200萬元即為反射利益)及「衍生利益」(例如,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生父的親子關係存在,本訴訟倘原告勝訴,其不但可以確認與生父的親子關係存在,也可以因此而繼承生父的遺產,該遺產的利益即屬於衍生利益),均不列入計算訴標的價額的範圍。但是,如果原告起訴時,有將上開「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明載於起訴聲明的範圍中,此時,因此部分的利益已是「訴訟標的的本身」,即應繳納裁判費。(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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