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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機構出具的履約保證書,於業主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按銀行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以代替承包商本於工程契約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不以承包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擔保銀行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查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保證書乃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付款等情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立即照付之義務。雖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唯翔公司工程款確定,惟兩造於原審一致陳稱,上訴人就其重新發包所受損害,請求唯翔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尚待另案訴訟審理釐清(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背面),則在唯翔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前,原審遽謂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權利濫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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