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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契約解除後,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系爭合約合法解除後,仍由被上訴人指定交付之曜智公司占有系爭設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曜智公司訂立每月租金六十萬元之租賃契約,以及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收受曜智公司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保證金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託收票款二百七十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明細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察,徒憑曜智公司陳述未支付被上訴人租金,遽認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高金枝)
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契約解除後,債權人除了可以依民法第259條的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外,也可以同時主張不當得利(因契約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本判決認為,在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仍由債務人(間接)占有中,雖直接占有人到庭陳明,並未給付租金予債務人(直接占有人),但「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故債權人應仍得主張不當得利。(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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