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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給付無確定期限,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勝訴時,得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清償期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是否無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亦非無進一步研究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審究,逕予駁回莊訓雲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之請求,亦有可議。」(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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