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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於債務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院長提議: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 1  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100  萬元,清償期為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 1/1000  計算之違約金。乙於 103  年 6  月 1  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決議: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 98 年 1  月 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於此決議之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判決認為:「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違約金:每日每萬元違約金15元整至清償日」(見系爭執行卷第2 頁),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審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但同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則有不同見解:「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係基於動產(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所生。則依上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系爭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開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於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後,此類案件應會有相同之裁判。(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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