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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其他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均知悉全富公司已停止營運,所欠債務無法清償,該債權讓與顯害及全體債權,應予撤銷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原審卷第一○九頁)。而證人曾順雍亦證稱:伊與吳俊江、黃蔓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均知悉全富公司另欠上訴人貨款,全富公司當時周轉不靈,讓與系爭債權後已無何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四頁)。果爾,倘被上訴人在明知全富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使全富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時,即難謂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審判長法官鄭玉山,受命法官陳駿璧 )
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曾認:「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清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本判決進一步認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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