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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8年7月23日以後,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第151號判決:「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 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查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使用系爭附圖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間有分管決定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所指分管決定之事實,是否存在?發生於何時?具體內容為何?原審未予究明,徒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有,應以契約為之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蘇芹英)(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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