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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不問其約定之名稱如何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按租賃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其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參照);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動產之占有使用人就其使用不動產而支付對價,則非不得對該不動產之受讓人主張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王洪桂枝所有,於102 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父母與兩造等五子兄弟合意成立之79年會議決議(一)「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依租賃的關係行之。」,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其代王洪桂枝為繳納房屋稅,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一審訴字卷16至24頁),則依79年會議決議(一)所載,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稅,能否謂非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與王洪桂枝未成立租賃關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蕭艿)(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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