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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領訴訟文書需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之規定即明。又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同法第1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不論由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訴訟文書者,均應依上揭規定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收領為何人,尚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取代之。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固應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惟如接收郵件非其提供之勞務範圍,則郵政機關之郵差逕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即難認屬合法送達。查原審認系爭管理中心人員所服勞務包括為富比仕大樓住戶接收郵件,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無非以本件應送達鄧翊鴻律師之文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係由系爭管理中心人員蓋印郵件代收章簽收,再抗告人及鄧翊鴻律師均無異議為據。惟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第一審法院向鄧翊鴻律師送達訴訟文書,送達人將訴訟文書送至系爭地址,係由鄧翊鴻律師本人或其助理林莉家(見一審卷(一)46、50、65、67、70、232、267頁、卷(二)61頁),或「林」姓人士(見一審卷(一)第 241、252、311、316、328頁、卷(二)79頁)於送達證書上「受領人」欄簽名收受。各該送達證書上固有系爭管理中心人員所蓋之「郵件代收章」,但除前述鄧翊鴻律師、林莉家、「林」姓人士之簽名外,未有其他人員另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於究明「林」姓人士係系爭管理中心人員前,參酌多數送達證書僅由鄧翊鴻律師或林莉家簽名之情,能否遽謂系爭管理中心人員所服勞務範圍包括為大樓住戶接收郵件,已非無疑。又系爭判決之送達證書上所示之收領人即受僱人「林」(見一審卷(二) 102頁),若係鄧翊鴻律師之助理林莉家,則再抗告人辯稱:系爭管理中心人員並無接收該大樓住戶郵件之權,非鄧翊鴻律師之受僱人,且系爭判決係鄧翊鴻律師助理林莉家於105年8月25日返國後翌日始收受,其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不變期間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周玫芳)(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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