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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 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者,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兩造於原審就:圓方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已依「自定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雖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惟自定契約未有如中信契約第三條關於圓方公司簽發擔保本票義務之約定,則所謂圓方公司依「自定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何能認係其拒絕自己簽發擔保本票義務之履行?且圓方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訴狀記載、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敘明李祥剛應履行交付過戶證件義務,毫未提及關於自己簽發擔保本票義務之履行(見一審卷(一)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圓方公司甚且陳稱:李祥剛有先履行備齊前揭文件交予指定地政士之義務,關於中信契約部分,是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卷(二)第二一五頁)。果爾,原審所稱圓方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自定契約,或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就所負簽發擔保本票義務有無影響?能否謂因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就該義務之履行,不負遲延責任?」(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蘇芹英)(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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