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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未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鑑定結果作為其證據,法院不受鑑定結果拘束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如當事人僅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未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鑑定結果作為其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僅生法院應從其合意選任鑑定人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28號、同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蕭艿菁)(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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