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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主張本金債權已時效消滅,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院長提議: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 1  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100  萬元,清償期為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 1/1000  計算之違約金。乙於 103  年 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決議: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 98 年 1  月 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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