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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時,債權契約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標買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不包括系爭3、4樓房屋,且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時,已知其上搭建系爭3、4樓房屋,為原審所認定。查系爭3、4樓房屋係搭建於1、2樓房屋之上,如係由第三人所搭建,依一般常情,未經地主或 1、2 樓房屋所有人同意,無從完成。酌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吳國雄為兄妹至親,被上訴人於標買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前,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貢寮鄉○○路000 號,與上訴人居住於同路000 號之系爭房屋,僅相隔一間房屋等語(見一審卷第85頁)。果爾,被上訴人於標買時既知悉系爭1、2樓房屋上搭建系爭3、4樓房屋之外觀,能否謂其不知該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吳國雄同意所搭建?並推知系爭3、4樓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倘被上訴人明知其情,而仍標買系爭土地及1、2樓房屋,並於標買後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3、4樓房屋,是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蘇芹英)
債權契約中,除了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的明文規定,使得租賃的債權契約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外,其他的債權契約,例如使用借貸、房地買賣、互易、合建…等,原則上都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最高法院於部分個案中,亦表示「
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也就是債權契約可以對抗第三人),以平衡個案的公平。(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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