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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基金遭不當運用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自明。是公共基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形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章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之計算及決議比例等事項,均有明文,不得率以其他方式代之。查系爭廣場於93年4 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被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就任後至94年6 月23日解任前,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行動用系爭公共基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戶公共基金,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承認,始生效力。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獲得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國揚公司相同負責人邱福枝之同意,遽認其動用系爭公共基金未違反規定,並非無效,自有可議。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予承認,該無權處分系爭公共基金之行為是否無效?是否因而造成該公共基金之減損?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共基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於區分所有權移轉時併同移轉與伊等語(原審卷第86 -87、102頁反面 -103頁反面),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林金吾)(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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