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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包括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以書狀表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聯,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系爭書狀已寄送予上訴人之證明,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毓桓律師既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閱覽全卷,且上訴人陳明知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書狀,顯見系爭書狀置於張毓桓律師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其已代上訴人受領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鍾任賜)(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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