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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損害賠償的金額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甲○○原起訴請求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因乙○○於訴訟進行中,於102年4月22日將之出售予曹志銘,已陷於給付不能,乃於102 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乙○○賠償系爭房地之價額(見一審卷(二)第187 頁正、反面)。原審既認乙○○就此應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依前說明,自應以其應為賠償時之價格為準,乃竟以乙○○應負移轉義務時99年2月1日價格為損害額,於法自有未合。究竟乙○○應為賠償時之系爭房地價格為何?是否不得依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1100萬元或102年4月22日價格算定其所受損害?非無疑義。」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蘇芹英(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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