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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顏宏嘉等人共謀邀集其客戶投資設立廣鑫公司,並於接近籌備完成階段或設立登記後,轉至該公司任職,搶奪其客戶而為競爭行為,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廣鑫公司明知其情仍予以聘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卷(二)第48頁),乃重要之攻擊方法,且原審亦將顏宏嘉等人有無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公司資源等,並唆使下游廠商成立廣鑫公司,從事競爭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一節,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之一,卻未審究顏宏嘉等人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疏略。」(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陳玉完)
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認定標準,似有從寬認定的趨勢,只要是故意的犯罪行為或是違背一般倫理規範,都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侵權行為。(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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