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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將來給付之訴判決確定後,未經催告,仍得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清償期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是否無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亦非無進一步研究之餘地。」(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
另本判決就有關「爭點效」及詐欺得利之被害人請求權基礎之說明,亦值得參考:「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莊訓雲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與第六四三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受侵害期間不同(第六四三號事件主張受侵害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主張受侵害之期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外,並無不同,原審未詳為審究本件應否受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逕以前後兩事件之事實不同,就此部分而為不利莊訓雲之判斷,未免速斷。其次,法院於審理中,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審查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充足?以為原告勝敗之依據。莊訓雲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出租與鄧朝棟,本應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租金,莊訓庚竟將之區分為系爭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致伊僅能依系爭租賃契約取得每月租金二十萬元,未能受領本質上為租賃契約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每月二十萬元租金,莊訓庚所為,經刑事庭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莊訓庚賠償其無法每月受領四十萬元之損害,並非依系爭讓渡契約向鄧朝棟為請求,原審未就莊訓雲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一審查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均未全部充足?即認莊訓雲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自無任何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得對於鄧朝棟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復就莊訓雲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審卷(二)四○頁)恝置不論,遽對此部分為不利於莊訓雲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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