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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祭祀公業規約對決議方式有所限制時,應依規約決議,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是規約經派下員或授權機關合法決議通過後,即為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選任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及其他一切事務運作規範之依據,並足拘束全體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其得以派下員三分之二書面同意之規定,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乃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人數眾多分散各地,常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故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公業祭祀祖先,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公業土地地籍管理,所為規約訂定及變更最下限之人數及表決方式之限制,於規約有高於該條規定或對決議方式有所限制者,仍應依規約辦理,僅在規約所定標準低於該規定時,始依該規定辦理,非謂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及變更概得逕依該規定為之,內政部98年5月12日、同年12月4日函亦同此旨,該部99年12月6 日函並認:「該公業(即上訴人)變更其規約,應依該公業規約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等語。上訴人於96年10月28日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20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派下員或本身子孫配偶代理出席,惟每一人受一人之委託為限」、「本規約訂於民國71年12月22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並無以書面同意而得修正或變更規約之規定。則上訴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以99年5 月28日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作成系爭規約修訂決議,與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之修訂規約方式不合,其決議亦屬無效。」(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周舒雁)(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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