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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視為本人之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就其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本於自由意志,自行磋商後所作之協議,除作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約外,在具體紛爭事件中亦成為裁判之規範,當事人與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二本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一)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二)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三)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四本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等語(原審更(一)卷(一) 第154頁);仲厚公司嗣後出名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共同投標協議書附於系爭契約書之第 6-8頁可稽(目錄見一審卷(一)第19頁反面)。上訴人既合意由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則仲厚公司出名代表投標,於得標後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
行為,依上說明,即係其與台超公司共同所為,台超公司自具有共同承攬人之地位,而成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因其未出名簽訂契約而受影響。」(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林金吾)
民法上有所謂的「代理」制度,但實務上,當事人也經常有意、無意的使用「代表」而非「代理」。代理人依法只能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而事實行為則無代理的適用;本判決則直接指明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
實務上,對於父母親出售子女名下的不動產而不履行債務,買方亦常以隱名代理或代位父母親對子女,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之規定 ,請求子女移轉登記。(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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