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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證責任未定有範圍,於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保證人仍應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定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7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城振銘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富淑(即莊婉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字(一審卷47頁),係約定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系爭保證書屬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為城振銘所簽名出具,其上未填載限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因加重城振銘之保證責任,顯失公平,固不生效力,然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其數額及範圍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自仍具效力。乃原審徒以系爭保證書上未填載保證限額為由,遽認系爭保證契約全未成立,其就訂約時已發生主債務之連帶保證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違誤而難昭折服。」(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張競文)
依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881條之1的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至於保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保證人,法律並未有如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的規定,宜並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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