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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事人簽訂契約的性質,法院應依職權定性,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按當事人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不明,將影響法律適用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查系爭契約實為產品名稱「S1 二廠機電/空調統包工程」、「S1 二廠機電/空調統包工程設備」(訂購單分別稱之勞務、設備部分)之二份買賣合約,未稅總價依序為 680萬元、7,920 萬元,交貨期限各為「依業主機台進場時間配合工進」、「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前全部完成」(一審促字卷 9-12、13-15頁),二者顯然有別。倘其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項契約定性攸關其第6條所定驗收完成及第15 條所定產品驗收之認定標準。乃原審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系爭工程何以區分勞務、設備二部分買賣合約簽訂及其各自驗收之標準,並提出各該合約應交貨產品或施工項目及詳細價目表等證據,以為契約定性之判斷依據,徒憑兩造於受命法官前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審卷一187 頁),即遽採信,已有未合。…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 101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87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倘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款之清償期屆至,仍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縱有系爭8 項未完工之爭議,亦僅屬瑕疵修補、減價收受之問題,被上訴人卻拒絕全部工程之驗收及請款流程簽核,顯係故意阻止或拒絕驗收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張競文)
有關契約之性質為何,依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認為是屬於法律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意見的拘束;反之,如果是事實問題,例如,債務是否有清償,法院應受當事人的意見及陳述的拘束,並以之為判決的基礎(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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