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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建物遭拆除,且已無權再興建建物時,無基地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 日 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 、土地法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在基地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就租賃標的之基地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固即成立,惟上開基地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乃在於解決當基地上有房屋存在時之房地關係,促進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得以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使法律關係單純化,而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本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參照),或所建築之房屋因可歸責於基地承租人之事由而依法予以拆除致事實上已不存在,且承租人亦無再於基地上興建建物之正當權源者,因已不符合前述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承租人自不得再主張基地優先承買權。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上訴人因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法經營賭博電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依約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租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9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上訴人無再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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