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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認管理委員之資格,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固無疑義;惟於調查認定「全體住戶」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前,尚難謂管理委員與全體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查被上訴人為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經系爭B 會議決議選任為第14屆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兩造對系爭B 會議決議及內容之存否有爭執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以該爭執法律關係之雙方,即上訴人及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張競文)
有關確認他人間的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對於某些案件類型,雖有認為不必以該他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亦為適格,甚至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亦明文,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的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對該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只是,為免遭認定當事人不適格,仍宜以該他人全體為當事人。
其次,本判決亦指出,有關確認某管理委員之資格存在與否,其訴之聲明,應是請求確認該委員與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不是請求確認該委員與「全體住戶」間的委任關係(不)存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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