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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經驗法則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應將該經驗法則的具體內容敘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所謂業界慣例,屬經驗法則之一種,固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惟不論係一般經驗法則或特殊經驗法則,均須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亦即具有相當客觀性(相對於個人經驗或私知)、邏輯性。又因經驗法則通常係以不完全歸納法得出,尚不能當然可從前提之真來確保結論為真,而有蓋然性之問題。且經驗法則與形式意義之法規不同,本無定式之具體內容,故法院於運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時,應先就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將運用之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形成共識,使當事人充分知悉,再賦與當事人有提出反證予以否定之機會,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意旨。查原審採用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判斷依據,就各該報告所稱「依業界慣例上」一詞究何所指,其具體內容為何,未先予釐清,使兩造知悉鑑定結果所由來之依憑內容,並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仍有未洽。」(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周玫芳)(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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