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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知悉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是因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時,國賠請求權時效才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由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怠於維護自己之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說明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時點,即逕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惟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須共同為之,必上訴人全體均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法官鄭傑夫)
本判決指出,土地法第68條
「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且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二年時效。既然土地法第68條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所以,原告如果只以土地法第6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可以直接起訴,而不必「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參照)。
此外,如果是已登記的土地遭第三人以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而在地政機關的登記簿上被改為非所有權人時,在法律上,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仍然存在,可對形式上的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67條(無消滅時效適用)或第179條(15年請求權時效)請求塗銷該不實的登記,但如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的人為善意,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時,原所有權人喪失其所有權,而僅能向侵權行為人或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了。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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