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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為效力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 項,於79年3月26 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滕允潔)
本判決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為效力規定,違之,其契約無效。至於無效的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如請求他方返還原給付物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他方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予注意。
另具體個案中所涉之法律規定,究竟是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恐需視最高法院之見解而定,例如同院107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認:「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依
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 條規定,除於移轉所有權時有承受人之限制外,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為被上訴人(原住民)所有,且兩造間就該土地係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將其私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種植茶,依上說明,即非法所不許。乃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原住民,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面積超過0.03公頃,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第28條等效力規定,該租賃契約為無效為由,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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