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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法院定越界建築的土地價額為形成之訴,宜一併聲請給付該價額,以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價購,於就買賣價額協議未果後,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價購之價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除提起定價額之訴訟外,既未同時或另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買賣價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據該確定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就價金5,596,250 元為強制執行。」(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周玫芳)
本判決認為,民法第796條第2項由法院以判決定土地價額之判決是屬於單純的形成之訴,並非二審法院所謂的形成之訴兼有給付之訴的性質(按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所以,為求儘早實現權利,原告起訴時,除了請求法院定土地買賣價額之外,還應一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所定之土地價額,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此,原告勝訴後,才能持該判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的財產強制執行。(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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