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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陳瑞衡等4人、洪哲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 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A、BC 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原審認上訴人無民法第 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變賣完成時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袁靜文)
本案例事實為共有人在各自分管的土地上興建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共有人之一請求分割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法院執行處依變價分割的判決拍賣土地後,由共有人之一拍定,該拍定人請求他共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則以民法第 425條之1、第838條之1為抗辯。最高法院認為:
1、
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2、原物分割自判決確定時起,分管契約消滅;變價分割,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權利證書核發)時消滅。
3、分管契約消滅後,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4、變價分割判決的拍定(共有)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得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1)自分割判決確定之時起至變賣完成時止,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2)自變賣完成(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時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全部土地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如係原物分割判決,依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故訴請原物分割之原告,於起訴時,並不需要聲明他共有人應將坐落在自己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法院之判決主文亦無需為此諭知,共有人之一得逕持原物分割之判決書,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規定,對無權占有其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聲請點交(含拆屋還地),也得另行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就占有自己分得土地的部分,自原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至拆屋還地之時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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