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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已移轉所有權,但不符合債務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00號判決:「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查舊1446-3、舊1446-1地號本屬被上訴人所有,舊1445-3、舊1445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所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互易舊1445-3、舊1446-1地號土地,以利於兩造利用各自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取得舊14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使被上訴人取得舊14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似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縱其未依約將該地上之系爭設施等挖除,僅屬給付內容是否不符債務本旨。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周舒雁)
本件判決認為,債務人依據互易契約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挖除土地上柏油路面的義務,雖然該柏油路面是歸仁區公所鋪設,債務人無權挖除,但債務人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債權人,雖然未挖除柏油路面,應是屬於不完全給付,而不是給付不能,債權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為免債務人不符合債務本旨所提出的給付,究竟是給付不能或是不完全給付發生法律上的疑義,債權人宜先發函催告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如債務人仍無法提出,再解除契約較為妥當。(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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