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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但未請求返還基地,只需就房屋計算裁判費
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查再抗告人就新北地院判決命其騰空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占用系爭房屋必然占用系爭土地,乃依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核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張競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騰空遷出房屋,並未請求返還土地(按此二種聲明方式在法律上均屬可行,且經法院為原告勝訴的判決後,對原告法律上及經濟上的效果是一樣的),故其裁判費應只計算房屋的價額,此與實務上,如果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但未聲明返還房屋座落的基地一樣,均應只就房屋計算裁判費。至於原告如果是請求拆屋還地,則只需要就土地計算裁判費,建物及拆除費都不必列入裁判費計算。(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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