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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少數共有人,如多數共有人之一知悉其實際住所,應向該處所為通知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 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者,應於為處分行為之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內政部95年 3月29日函頒修正發布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則規定:「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之登記事項,倘有客觀事證,可認實際住所另設他處者,不得逕認戶籍地為住所。同意出賣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中,倘有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所,卻僅向戶籍地址通知而無法送達者,難謂「住址不明」,自不得逕以公告代替通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設籍系爭地址之鐵皮屋,甫於被上訴人對該址寄發存證信函不久前拆除,該信函嗣遭退回等情屬實。被上訴人江水旺則在原審到場陳述知悉上訴人實際住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3頁)。倘若非虛,顯見被上訴人之中,確有知悉上訴人實際住所者,乃其竟向原建物已拆除之戶籍地送達書面通知,並於信函遭退回後逕以登報方式公告,自難認為合法。」(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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