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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為之裁定,其形成力須於撤銷裁定 確定時始發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而判決:「次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一經法院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法院准許,該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其形成力須於撤銷裁定確定時始發生。被上訴人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02年2月27 日系爭撤銷裁定確定前,自得繼續行使其擔任高雄市分會第5屆幹部之相關職權;至同年月28日停權期間屆滿後,其為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理事長之職權即當然恢復。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繼續執行職務,並召開選舉委員會辦理第6 屆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及將職務移交予經公告當選第6 屆理事長之張緒中,自難指為違法。」(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陳靜芬)
本判決指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一經法院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他造如果聲請法院撤銷該定暫時狀態的裁定,且獲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為之裁定,該撤銷裁定須待確定,始生效力。(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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