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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遷讓房屋的裁判費,應只計算房屋的價額,不應將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查再抗告人就新北地院判決命其騰空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占用系爭房屋必然占用系爭土地,乃依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核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張競文)
原告起訴時,有關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應該按原告訴之聲明中的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訴人上訴時,亦同。由於「占用房屋必然占用土地」,故此類案件在計算裁判費時,是否需連同土地的價值一併計算,下級審法院亦常有不同見解。本件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只有針對遷讓房屋的部分聲明上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就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同理可知,如果原告是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就只計算土地的價值,而不算建物及拆除費用;如果原告是主張返還出租的建物,就只算建物的價值,而不算土地的價值,但是,如果此時原告是聲明主張返還出租的建物連同其基地,就應該將建物及土地的價值一併計算裁判費。(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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