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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物上保證人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 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 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 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陳源發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2月28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98年2月28日完成,陳源發於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陳源發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源發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債務已於98年2月 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彭昭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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