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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留終止權的代價非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的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573號判決:「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迵異(本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至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系爭委任契約第12.3條約定(即系爭約定):除依第12.2條之規定(即如受任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終止本合約外,委任人如…無正當理由擬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受任人其於委任期間內之剩餘委任報酬。該剩餘委任報酬,似非受任人因委任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系爭約定,究係違約金約定?或受任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即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認系爭約定屬違約金約定,進而酌減上訴人剩餘委任報酬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
本判決再次重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違約金的目的是為確保務的履行,如果是以消滅契約為目的(例如解除或終止契約)則是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而不是違約金。至於二者區別的實益是,前者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的適用,後者,則無民法第252條的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亦同斯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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