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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居住所需,為其與家屬生活上之依賴,因331 地震毀損遭強制遷出,且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為滿足適足住房權,於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建物毀損之賠償前,其未因另覓居住處所而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系爭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法官魏大喨)
本判決的案例事實是民國91年三三一地震的受災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建商、銷售公司及監造人請求連帶賠償。案件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直到第五次始由最高法院駁回建商的上訴而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第1次發回時(9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即已指出:
「戊○○等十三人共八戶如均為前棟系爭地震屋損而被強制遷離之住戶,其等因地震屋損無法繼續對其所有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未酌及此,僅以戊○○等十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未能證明有支出租金之損害,即為其等不得請求租金損害之論斷,未免疏率,難昭折服。」發回後二審雖有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准許受災戶可以請求因無法使用受災房屋所受到的損害,不過,針對該項損害的性質,因二審法院說理似有矛盾,所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又以「查原審先認陳金鶯等八戶於三三一地震後遭強制遷出所有建物,另行租屋居住,其因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該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繼認陳金鶯等八戶無法使用該建物係其所失利益,先後論列不一,已有未合。」再為第3次發回。而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10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時,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四號與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為符合該基本人權精神之解釋。是以遭毀壞之住居場所,致無法滿足其適足住房權者,須另尋適當場所而支出之費用,於適當範圍內,亦應計入回復應有狀態所生之費用。原審逕以陳金鶯等八戶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所請求建物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於法無據,而未遑詳查系爭建物是否為供陳金鶯等八戶所使用之住宅,該租金是否合於原居住場所而滿足其適足住房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八戶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是否合理,且未說明所謂陳金鶯等八戶之損害已獲填補,是否已將該租金計入損害額,即逕為不利其等之判斷,尚嫌速斷。」而新創了一個「適足住房權」的法律「權利」客體,發回更審後的二審法院遂據此為受災戶有利的判決,建商上訴三審,最高法院第5次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判決),仍依據第4次發回所持「適足住房權」的見解,並明確表示:「於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建物毀損之賠償前,其未因另覓居住處所而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系爭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值得特別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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