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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拆除未經遺產分割之違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本件系爭房屋為詹忠心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詹忠心業已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房屋於詹忠心死亡後,即屬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一再陳稱:德廣宮(即系爭房屋)為其父詹忠心創建,派下有七位子女;上訴人為義務服務者之一(一審卷(二)7頁、(一)180頁反面);詹忠心死亡後,由上訴人之兄繼承,其兄死亡後,由我們大家一起都繼承,上訴人在那邊服務(一審卷(一) 173頁)等語;復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是德廣宮義務管理人之一,是詹忠心派下繼承人之一,無權處分德廣宮廟產等語(原
審卷36、81、97頁反面),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61至63頁)。似已否認詹忠心之遺產業已分割而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且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詹忠心生有三子四女,其繼承人顯非僅上訴人一人,乃原審未查明詹忠心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遺產為分割,由何人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依法拋棄繼承或同意由上訴人為拆除之處分行為?亦未查明詹忠心之子詹申金、詹申全於何時死亡?繼承人為何人?即遽依上訴人及陳森之部分陳述,逕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詹忠心死亡後由詹申金、詹申全繼承取得;嗣詹申金、詹申全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原判決 4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蕭艿菁)(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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