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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證契約未定有限額,保證人對訂約時已發生的債務,仍應負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定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7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城振銘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富淑(即莊婉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等字(一審卷47頁),係約定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系爭保證書屬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為城振銘所簽名出具,其上未填載限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因加重城振銘之保證責任,顯失公平,固不生效力,然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其數額及範圍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自仍具效力。」(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張競文)
本院決指出:
1、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
2、保證契約的金額如果沒有定有限額(空白),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保證人對於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仍負保證責任。(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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