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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的附加利息,仍屬不當得利的性質,而不是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此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抗辯權以後,因不發生遲延責任,而不生遲延利息之情形,尚屬有間。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應自99年9月3日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起,負有返還對方其所受領系爭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1日返還之,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將受領系爭價金,與99年9月4日起至103年4月10日間之附加利息共447萬6,166元,一併償還,雖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仍應返還該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吳光釗)
有關本判決,以下幾點應予注意:
1、本判決指出,「
民法第182條第2項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此項見解,雖然房地買賣無效,房地與價金的返還,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賣方受領的不當得利的價金,依法所需返還的「附加利息」,因為並不是「法定遲延利息」,縱使賣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仍需就其實際返還前所計算之「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2、附加利息的起算點,依最高法院以往之見解,係認為自不當得利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通常情形,對方當事人訴訟上或訴訟外告知,應即可認為受領人已「知悉」,至少於一審判決時,應可認為已知悉(按本件原告是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作為附加利息的起算點)。
3、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有提起再審之訴,
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3號再審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有關「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此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抗辯權以後,因不發生遲延責任,而不生遲延利息之情形,尚屬有間。」的見解,但是將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附加利息的範圍,扣除房地遭查封的期間,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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