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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以前,所成立分管契約的效力,應視後手是否善意而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 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協議而為,非無權占有,且分管協議約定之使用,未影響社區住戶使用系爭8之4號屋頂平台逃生避難及建物景觀,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難認無效;張培倫等2人受讓系爭14樓、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審判長法官鄭傑夫,受命法官周玫芳)
分管契約的效力是否及於後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原認為,不分後手是否善、惡意,對於後手仍繼續存在,惟在民國83年間,司法院大法官第349號解釋認為,如果後手不知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受分管契約的拘束。而民國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第826條之1時,已明文規定,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始對後手具有效力。本判決亦指出,於民法第826條之1修正公布之前,已成立的分管契約,仍應依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意旨,判斷其效力是否及於後手。(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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