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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又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全體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不能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查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共有人陳碧珠,於36年間死亡,無繼承人,經臺北地院於86年9月3日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該部分土地並於89年1月6日收歸國有,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公同共有人陳延銘於7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固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蘇陳素貴等2 人之同意,但無從取得陳碧珠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共有人陳延銘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00 地號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並未得到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00地號土地面積,僅167.85 平方公尺,不及該地號土地按80年9月19日逕為分割前面積,為蘇陳素貴等3人公同共有3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得使用收益範圍內,無害陳碧珠,為利系爭300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認陳延銘於78 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獲得建物坐落包括300 地號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陳延銘死亡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屬合法占有,無不當得利,非無違誤。」(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李媛媛)
本判決指出二點,值得注意:
一、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全體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不能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
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另外,本件判決原告於一審起訴時,是請求法院命被告「自建物遷出」、「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實務上,原告的聲明,如果只是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其聲明應解為,已包括拆除土地上的地上物;如果原告的聲明僅是請求拆除地上物,則其聲明應認為,已包括命被告自地上物遷出,且拆除地上物的訴訟,如果該地上物是尚未辦理分割的遺產,因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所以,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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